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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立法计划,并结合本级政府工作重点,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订下一年度本部门负责起草的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并填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部门报送的申请立项进行审查汇总、综合平衡后,编制拟定本级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草案”,于当年1月底前报政府批准;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由政府法制机构下达执行。年度制发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五条 各部门必须执行制发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制发计划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制发;确需制定的,应当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增补列入年度制发计划。 年度制发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制发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计划确定的起草部门按照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在确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于截止日期前10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当年已列入计划,起草部门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起草的,下一年度一般不得再列入计划。 第十七条 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文件内容涉及社会范围较广的,由政府指定机构或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导下进行起草前的考察、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起草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起草稿等方式听取意见,所需经费由起草部门承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合理予以吸纳;未予吸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报告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起草涉及经济、文化、科技等专业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作为制定文件的重要依据。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涉及经济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 成本效益分析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成本,实施的条件、实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掌握所起草规范性文件规范和调整管理事项的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称为规定、办法或者细则的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一般不分章节。规范事项以条、款、项、目的形式设定。款不冠数字,项、目冠数字。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总则部分,应当写明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等内容;分则部分为行为模式,应当写明管理事项、权利义务、禁止性规范、标准和办理程序以及奖罚等内容;附则部分应当写名施行日期、有效期限和应当同时废止文件的名称等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