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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形式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对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类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拟由本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于规范性文件草案初审意见单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审核的文稿一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九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文稿时,政府法制机构、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列席会议。常务会议由起草部门汇报,起草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作出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政府领导提出的有关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等作出说明;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就文件草案涉及本部门需要说明的问题作出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常务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再修改。修改后的文稿经政府法制机构最终审核后,报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四十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或政府法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30日内在《辽阳市人民政府公报》或《辽阳日报》上全文刊载。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部门或者组织规范性文件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一)项的规定报送审查,并经法制机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的,不得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未经在本级政府公报或政府法制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本级政府公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对本级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的文件载体上公布。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文件中规定的主管部门组织施行,各部门在施行中遇到问题和发生纠纷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部门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两年的,应当进行清理。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相抵触或者依据的上位法依据已废止或者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等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或者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部分内容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等的,应当予以修改。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