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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机关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确认。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就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向应诉公司进行了披露,并制作了披露的公开版本送交贸易救济调查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没有利害关系方就实地核查提交评论意见。 (九)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调查机关向在复审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及欧盟驻华代表团披露了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分别提交了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对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一致,即马铃薯淀粉,又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英文名称:potato starch。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11081300。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 四、倾销及倾销幅度 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负责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其母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工厂虽然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其仅负责生产,实质上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合并计算,并最终适用同一反倾销税税率。 在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交的答卷中,同时包括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的销售数据以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产品的销售数据。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荷兰艾维贝公司填报的数据进行计算。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荷兰艾维贝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时,已将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作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进行了合并认定。 (一)正常价值。 荷兰艾维贝公司主张,其销售到中国的马铃薯淀粉与其在欧盟内销售的马铃薯淀粉不存在区别,并且主张不划分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上述主张反映了被调查产品及欧盟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 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欧盟内交易情况。该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全部销售给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调查机关经审查和实地核查,接受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的生产成本主张。在管理费用方面,荷兰艾维贝公司填报研发费用为直接计入的费用,并未向被调查产品分摊。调查机关认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研发费用在公司账目中属于一般管理费用,虽然没有直接用于被调查产品,但并不能说明该公司研发费用与被调查产品不相关。调查机关决定,荷兰艾维贝公司的研发费用作为一般管理费用应按照通行会计准则按照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荷兰艾维贝公司在答卷中,填报公司的维修费用为负值。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发现导致此项为负值的原因是该公司上期会计记录错误的调整,并非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管理费用中减除该维修费。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交的销售、财务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该公司填报的销售、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数据,对荷兰艾维贝公司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荷兰艾维贝公司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全部欧盟内销售的比例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调查机关决定以其全部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