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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直接销售给中国的非关联公司,另一种是通过荷兰的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公司。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荷兰艾维贝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公司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荷兰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公司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荷兰艾维贝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费(指欧盟成员国间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等调整主张。 关于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荷兰艾维贝公司主张对汇率进行调整。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的第一个月,美元兑欧元汇率为0.75左右,这也是公司销售预计的长期汇率。但是在调查期中期,由于美国危机加剧,美元兑换率低至0.60左右,本公司在出口过程中,无法立即应对美元下跌,调整出口价格。在调查期最后一个月,汇率已经恢复至0.75左右。而且,由于欧盟财政危机,公司预计,欧元将进一步下跌。以中国出口为例,出口价格保持稳定。实际上,由于人民币与美元汇率稳定,本公司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价格也没有剧烈变化,仅仅因美元兑欧元下跌的汇率变化,裁定公司倾销是不合理的,所以公司请求汇率调整。调整方法为鉴于调查期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利率是合理的公司销售预计利率,采用该平均值与实际利率相比,分别计算出每笔销售的利率差。 调查机关在调查中了解,荷兰艾维贝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不使用价格单。该公司虽然有销售目标价格,但是每笔交易或者订货数量的价格一般都是在协议的基础上单独确定的。调查机关认为,汇率波动在国际贸易中是常态,这对于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而言是常识。荷兰艾维贝公司就逐笔出口交易与客户单独协议价格,并非采取签定长期价格合同模式,该公司在单独协议价格时,完全可以根据汇率变化情况随时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汇率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荷兰艾维贝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荷兰艾维贝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该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四)比较 荷兰艾维贝公司主张计算倾销幅度以每季度正常价值比较每季度出口价格,再除以每季度单位cif价格计算出该季度的倾销幅度,最后以此每季度的倾销幅度按照该季度的出口数量进行加权平均,即得出调查期公司的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在对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马铃薯淀粉生产具有一定的季节性,一年中有个别月份不生产马铃薯淀粉,但销售并不具有季节性。艾维贝公司拥有大型储罐,公司在产季将富余产品存于储罐;产季结束,公司则销售储罐存货,确保在全年中销售都能有序进行,以满足客户全年不间断的供货需求。调查机关进一步分析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销售数据,发现调查期各季度中,该公司马铃薯淀粉在欧盟市场销售平稳,没有大起大落现象;对中国出口数量不断增加,是由于国际市场需求变化导致,并非存在任何特殊的周期性销售模式。因此,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按季度比较倾销幅度的主张不予接受。根据《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三十条,期中复审调查中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调整和比较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在出厂价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