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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和有重点的全面防御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防震减灾工作;在地震灾害发生后,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行业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并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监督管理,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将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任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城乡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灾害发生后灾民的基本生活救助和灾后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三)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四)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培训;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六)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七)防震减灾相关工作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八)其他防震减灾重点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参与国内、国际合作交流,推广先进科技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