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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救治; (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食品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灾区进入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二十日。应急工作结束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应急期结束。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灾情及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告。 地震对工程建筑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能鉴定。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做好过渡性安置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保障救灾物资和人员及时到达地震灾区,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 对省内外提供的援助,由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接受和分配。 第四十五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社会捐赠、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登记造册,张榜公布。 国外、境外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恢复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根据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并列入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区和受地震灾害影响较大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以及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其他次生灾害的危险源进行排查和长期监测,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或者消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