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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有关地震谣言,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一)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二)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投资额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总投资额一亿元以上三亿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总投资额三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出具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而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出具的; (二)超出规定的权限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擅自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审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址和场址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区域的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环境评价、断裂活动性鉴定、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三)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