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3.三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五万立方米以上、液态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大型长线输油、输气管道输送设施工程; 4.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i级挡水坝; 5.大中型化工工程; 6.大ⅱ型尾矿坝。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及长距离生命线工程。 第二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业务登记,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不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涉及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验收,抗震设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扶持措施,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引导村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防震保安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操场和体育场馆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