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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交通运输部
【发文字号】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1年第22号
【颁布时间】 2011-04-18
【实施时间】 2011-06-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1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接上页]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本公约中另有规定,本公约应适用于:

  (一)有权悬挂当事国国旗的船舶;

  (二)无权悬挂当事国国旗,但经当事国授权运作的船舶;和

  (三)进入当事国港口、船厂或近海码头,但不属于第(一)或(二)项范围内的船舶。

  二、本公约应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或当事国拥有或营运并暂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它船舶。但是,每一当事国应以采用不损害其拥有或营运的此类船舶的作业或作业能力的适当措施,确保此类船舶尽量合理和可行地采取与本公约一致的方式行动。

  三、对于非本公约当事国的船舶,当事国应视必要实施本公约的要求,以确保不给此类船舶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四条  防污底系统的控制措施

  一、按照附件1规定的要求,每一当事国应禁止和(或)限制:

  (一)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或(二)项所述船舶施用、再施用、安装或使用有害防污底系统;和

  (二)当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船舶在当事国港口、船厂或近海码头时,对其施用、再施用、安装或使用此类系统;

  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类船舶符合上述要求。

  二、在本公约生效后施用受附件1的修正案控制的防污底系统的船舶,除非委员会确定存在特殊情况需提早实施控制,否则,可将该系统保留至其下一个预定更换期,但是,无论如何不得超过施用后60个月的期限。

  第五条  附件1废料的控制

  当事国应在计及国际规则、标准和要求的情况下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措施,要求以安全和无害环境的方式收集、对待、处理和销毁因施用或清除附件1控制的防污底系统所产生的废弃物,以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

  第六条  对防污底系统控制措施提出修正案的程序

  一、任何当事国均可按照本条对附件1提出修正。

  二、初始提案应包含附件2所要求的信息,并应提交给本组织。本组织收到提案时,应使当事国、本组织会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组织和具有本组织授予的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注意到该提案,并应能提供给其使用。

  三、委员会应决定是否有理由根据初始提案对有关防污底系统进行更深入的审查。如果委员会认定有理由进行进一步审查,则其应要求提案当事国向委员会提交包含附件3所要求信息的综合提案,除非初始提案已包括有附件3所要求的所有信息。如果委员会认为具有严重或不可逆损害的征兆,则不得以缺乏充分科学把握为由,阻止做出对提案进行评估的决定。委员会应按第七条设立技术小组。

  四、技术小组应对综合提案以及任何有关实体提交的任何补充资料进行审查,并应进行评估和向委员会报告,提案是否证明对非目标生物和人体健康的负面影响的潜在不合理风险达到有理由对附件1进行修正的程度。关于此事:

  (一) 技术小组的审查应包括:

  1. 对在环境中或在人体健康(包括但不限于受影响的海产食品的消费)方面或通过根据附件3所规定的资料或所出现的其它任何相关资料进行的控制性研究所观察到的相关防污底系统和有关负面影响之间的联系进行评估;

  2. 对由于建议的控制措施和技术小组可能考虑的任何其它控制措施而使潜在风险减少进行评估;

  3.对涉及提案控制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和成本效果的既有信息进行审议;

  4. 对因采用与下列各项有关的此类控制措施而产生的其它影响的既有信息进行审议:

  - 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无行动成本和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 船厂卫生和安全事项(例如对船厂工人的影响);

  - 对国际航运和其它相关部门引起的开支;和

  5. 对适当替代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审议,包括对替代措施的潜在风险进行审议。

  (二)技术小组的报告应为书面形式,并应计及第(一)项中所述的每一评估和审议,除非技术小组在评估了第(一)项第1目后决定无须对提案进行进一步审议,因而可能决定继续进行第(一)项第1至5目所述的评估和审议。

  (三) 技术小组的报告应特别包括是否有理由对有关的防污底系统、综合提案中所建议的具体控制措施或其认为更为适当的其它控制措施进行与本公约一致的国际控制的建议案。

  五、技术小组的报告应在委员会对其进行审议前分发给当事国、本组织会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组织、具有本组织授予的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委员会应在考虑到技术小组报告的情况下决定是否认可修正附件1的任何提案,以及如适当时,对其进行的任何修改。如果报告发现有严重或不可逆损害的征兆,则不得以缺乏充分科学把握本身为由,阻止做出将某个防污底系统列入附件1的决定。如经委员会认可,则附件1的建议修正案应按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进行分发。不认可提案的决定不应妨碍如未来新情况出现时提交有关某个特定防污底系统的新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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