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和抵押限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按照国家及本市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状况、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 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节 商品房销售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商品房现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同时公布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当事人发生面积纠纷时,应当以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价格作为处理纠纷的计价依据。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