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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拟预售的房屋为八层以下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九层以上的,已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拟售价格等内容; (八)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取得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九)拟预售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设立抵押权的,取得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 (十)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申请共同取得预售许可的,应当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形式向潜在预购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地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项目或者按幢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名称,预售商品房位置、幢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等内容。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计价总建筑面积,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 商品房预售人需要调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 第十七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售房现场应当设立公示栏,并公示以下证件和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载明土地权属信息的房地产权证; (三)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 (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号; (六)每套预售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 (七)代理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售房现场应当设立信息查询处,提供以下信息查询: (一)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 已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网上签订合同,同时将合同的基本信息传送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网上登记备案。预购人网上登记备案后可以到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领取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未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买卖双方出具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已登记备案的合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可以依法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从发放该项目按揭贷款的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并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监管帐户。 预售资金由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代为收取。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应当在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将预购人的按揭贷款直接划入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