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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时,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拟售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建工程已设立抵押权的,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向购房人明示该房地产已抵押的情况,或者解除抵押后方可销售。 预售人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包括现房租赁和商品房预租。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发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让渡房屋使用权,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的; (六)属违法建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如实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四)出租已抵押房地产,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五)向承租人出示依法办理的房屋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提供真实有效证件,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租赁房屋应当具备基本使用条件并保障承租人的住用安全,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屋出租人、代理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租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向当事人出具不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单。 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协议,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房地产、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 房地产价格评估,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备案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聘用人员名册; (四)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规定了资质、资格许可的,应当提交取得许可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