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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第19号
【颁布时间】 2011-05-27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2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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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

  

  (二)服务项目、内容和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

  

  (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关示范合同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的房屋买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网上签约。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人员应当加入一个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执业注册。未取得注册证书的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统一承接后交由注册的执业人员执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经纪人员不得代为收取客户交易资金、定金和相关税费。

  

  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成交的二手房买卖,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支付交易资金,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资金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的资产。

  

  二手房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应当向交易双方当事人公开,供交易双方当事人查询和监督。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执业;

  

  (四)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误导、欺诈当事人或者赚取交易差价;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收入;

  

  (七)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经纪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转让、中介、租赁行为进行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四)拍照、摄像、记录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对不属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在销售现场和办公场所公示违法行为、暂停楼盘销售、暂停其交易登记以及暂停其资产转移登记手续办理等限制措施,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预售许可、资质审批等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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