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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环境保护部
【发文字号】 环办[2011]66号
【颁布时间】 2011-05-30
【实施时间】 2011-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7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

[接上页]
2.10鉴定结论

  指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环保部门、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委托,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通过分析、检验、鉴别、判断对专门性问题做出的数据报告和书面结论,如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渔业损失鉴定、农产品损失鉴定等。

  2.1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指执法人员对有关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勘察时当场制作的反映案件情况的文字记录,如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等。

  2.12调查询问笔录

  指执法人员向案件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询问案件情况时当场制作的文字记录,如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对污染受害人的询问笔录等。

  3.工作依据

  3.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2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83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3.3部门规章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环保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环控〔1996〕204号,国家环保总局令第6号修正)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9号)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1号)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1号)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3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7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2号)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7号)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3.4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4.证据收集

  4.1工作要求

  4.1.1依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4.1.2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

  4.1.3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提醒提供人标注。

  4.1.4收集证据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但在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暗查等情形下,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并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请其他人签名。

  执法人员可以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证据收集的过程和情况。

  4.1.5证据收集工作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完成。

  4.1.6禁止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4.1.7禁止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

  4.1.8不得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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