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委托代理人处分房屋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不能提供的,委托人和代理人应当共同到受理房屋登记的场所提交身份证明并当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境外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经公证的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因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的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涉及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的,还应当提供保证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对房屋登记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本登记辖区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房屋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询问结果应当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因房屋分割、合并引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施工许可证明材料记载一致,或者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土地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建造的; (二)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但涉及在建工程登记事项的除外; (三)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四)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五)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但已确定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误的更正登记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