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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事项被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权利的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七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已被受理的证明材料;不能提供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请诉讼、仲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或者公告作废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 第八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文书载明的事项和起止时间予以办理查封登记,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文书进行实体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查封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查封登记失效;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限制措施,或者依法需要解除限制措施的。 第八章 房地产登记簿查询 第八十二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 申请查询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证明其权利或者利害关系的文件、所查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或者房地产坐落,并填写申请表。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提供查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提供查询的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房地产不在登记区域内; (二)申请查询的内容超过规定的查询范围; (三)依法不得查询的其他情形。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八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地产登记簿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改变房地产登记簿的查询范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地产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三)无法定理由,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以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予以登记;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其房屋登记管理权限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可以作为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据;历史上遗留未登记的房屋,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房屋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