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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应当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经登记的抵押权消灭的,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后,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五十七条 在建工程竣工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建工程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收回注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发放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八条 因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申请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准予地役权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地产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登记簿。 第六十条 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 (四)证明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经预告登记的房屋申请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预告登记。 第六十三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六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