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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七)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或者属于临时建筑的; (八)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九)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合法形式限制权利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登记的房屋属于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国家、省和市在规划管理、施工管理、竣工验收或者备案管理等方面对其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条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予登记情形消除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 (二)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的房屋; (三)被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没收归国有的房屋。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房屋,由依法作出裁判或者没收决定的机关通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登记申请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换发、补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十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查封登记,一个工作日。 本条前款规定时限,不包括公告时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登记内容的时间以及税务部门核征(免)税收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提倡房地产权属证书配置加密、防伪措施。 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土地权利的证明。 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可售房屋基本单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登记证明。 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属于宗地上全部房屋及配套设施已建成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房地产权证》;属于宗地上部分房屋及配套设施已建成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只记载房屋登记内容的《房地产权证》,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配合使用。 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或者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的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房地产他项权证》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或者房地产权属证书版本更新的,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原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四)房屋平面图及宗地图;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并收回原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遗失或者灭失声明;刊登时间为三十日,刊登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刊登遗失或者灭失声明公告的报纸; (四)房屋平面图和宗地图;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补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在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张榜公告。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凭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网站发布作废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