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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负责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施审核,并对其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八)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治安群防力量开展消防工作;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进行核查处理; (四)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五)组织村(居)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住宅区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 (六)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三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习和应急疏散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管理人员和教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督导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内容。 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本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新闻、广播、影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对新上岗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职职工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确定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类学校在学期初和学期末,应当组织师生开展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传统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根据季节和活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