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施工暂设的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六)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文物古建筑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强化火源、电源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宗教等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二)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三)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四)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共用各方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共用各方按照约定方式解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适用地方标准或者应当经技术鉴定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监督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 第四十条 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