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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预案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演练,其他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十二个月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防火、灭火救援需要,到辖区单位进行必要的现场查看或者模拟训练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在“119”消防安全活动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针对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和演练。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消防宣传。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知识宣传、灭火演练及消防站对公众开放等活动。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消防安全布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工矿区和旅游度假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聚集区编制建设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车通道。 农村场镇设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没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农村场镇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 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 建设、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报警电话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填报工程信息。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规范用火用电管理,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应当由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标准规范操作; (三)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 (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