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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6日 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 (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的保护,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机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保护经费予以保障。 机场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和监督,落实保护措施,保障保护工作经费。 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机场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机场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机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机场保护制度,制定保障安全的政策措施; (三)综合协调处理机场保护的有关事项; (四)监督实施机场保护的有关规划,组织开展专项保护工作; (五)组织、指导、协调机场应急救援工作,参加重大安全事故调查; (六)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机场保护职责,落实保障措施,处理举报、投诉; (七)指导机场安全运营、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反机场保护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承担机场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机场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机场保护规划; (三)组织实施机场保护的具体工作,综合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四)制定机场应急救援预案,参加应急救援和安全事故调查; (五)受理有关机场保护的举报、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六)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机场保护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安、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安全和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做好机场的净空、电磁环境、地面安全、机场控制用地的保护和交通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垃圾处置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机场安全、妨碍机场保护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机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场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编制机场保护规划,经省机场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机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机场公共安全,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机场保护规划包括机场净空、电磁环境、控制用地、地面安全和油料管道等内容。 经批准的机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