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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核实情况,实行挂牌督办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 (十一)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意见,在7日内依法作出明确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十二)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并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准确地报道,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部门消防安全监管责任,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将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项目,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重点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消防装备建设; (三)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对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合理规划布局,做好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和预留工作,对占用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和查处,对不符合消防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应当同步规划消防基础设施;加大乡镇和行政村消防专业规划工作力度;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对依照《消防法》规定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五)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造管理工作,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市政、公用事业、通讯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七)教育、科技、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科普、法制宣传、就业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范围; (八)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网络等单位应当开辟固定专栏,积极开展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和消防公益宣传;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本部门、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自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或者依法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并由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核、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产品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