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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火灾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和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导致发生死亡或者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