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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组织、参加本住宅区火灾扑救; (五)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五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作为试点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依法保障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接入城市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报告火警,举报可能引发火灾事故或者可能影响火灾救援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六)教育未成年子女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各自的管理、维护等消防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出租方)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出租方)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与其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也应当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检查督导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等形式督促有关单位或者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和考核评价工作,并将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管理体系、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范围以及“平安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的考评范围;对具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还应当将其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监督考核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提交书面整改方案。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考核结果的运用按照本市绩效考核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