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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湘价综[2010]70号
【颁布时间】 2010-05-31
【实施时间】 2010-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4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湖南省规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行业协会,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第十类违法行为: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处罚依据:

  

  《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的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一类违法行为: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

  处罚依据:

  

  《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比较严重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十二类违法行为:

  

  1、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2、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3、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4、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5、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

  

  1、《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一百元的罚款;比较严重违法行为,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三类违法行为:

  

  1、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2、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处罚依据: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处罚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五十元罚款;较严重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二百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类违法行为:

  

  在抗灾救灾、防疫和出现严重通货膨胀等特殊时期,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

  

  一律按上限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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