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政部令第64号
【颁布时间】 2011-08-18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56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64号 2011年8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