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 (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本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