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 (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