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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关于对机场配备残损航空器搬移设备的要求 民航应急救援工作的设施设备配备中,有关消防、应急救护等方面都有相关的要求和技术标准,如由民航局公安局管理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消防装备配备》和由民航局飞行标准司管理的《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施配备》等,这些都在本规则中直接引用。但是对于残损航空器搬移问题,却一直没有比较明确的要求和标准,为此,在紧急突发事件中,由于搬移设备不足,残损航空器不能快速移走,客观上延长了突发事件的处置时间,影响了机场的正常运行。基于上述情况,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本规则第四章第三十二条中明确要求民用运输机场应根据其飞机年起降架次的多少,配备一定规模的残损航空器搬移设备。 四、关于机场消防战斗员应当具有紧急救护技能问题 机场发生的突发事件,特别是涉及航空器失事的紧急事件,第一支响应力量是消防救援部门,因此消防战斗员往往是第一批接触遇难者的人员。而就我国民用机场目前情况而言,除了少数大型枢纽机场外,大部分机场不具备完善的医疗救护条件,机场所在地的地方医疗救护人员又难以在最短时间到达事故现场,由此,伤员的止血包扎、骨折固定、心脏复苏等紧急救护工作难以尽快实施,客观上会延误救治时间,因此,要求消防战斗员具有紧急救护技能,对最大限度的挽救遇难者的生命是非常必要的。目前几乎全世界机场的专职消防队员都不同程度的具有紧急救护技能并取得了国家相关部门的资格认证,而我国尚缺乏相应的法规规章,在此情况下,也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本规则第三章第十四条增加了本着“自救互救”人道主义原则,消防人员可对伤员实施紧急救护的条款。另外,在本规则第五章第三十五条,也对包括机场专、兼职消防员的医疗救护技能提出了要求。 五、关于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工作中的督导问题 按照国家和民航行业的要求,机场的应急救援工作应定期组织演练,以考核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及其预案的合理和完善、设施设备的维护准备情况、参加救援的各级指挥员指挥能力及其应变能力。就目前情况看,特别是综合演练,往往出现演练变为“演戏”的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演练的所有环节都是预先设定好的,不能有丝毫的改变,也就更谈不上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为此,本规则在第七章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了演练工作“导”、“演”分开的原则和做法,也就是在演练指挥班子以外增设督导和督查人员,根据演练的进程假设突发情况,以考验参加应急救援的人员,特别是各级指挥人员的应变能力。 另外,在本规则第七章第六十条,还专门做出规定,民航行政机关对演练工作应当予以督查,以综合评估演练工作的实效性。 六、关于应急救援工作中机场公安部门职责问题 《民航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民用机场公安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民航政法发〔2003〕138号)对机场公安机构职责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空防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因此我局规章对机场公安机构的业务管理仅限于空防安全,“原规则”(90号令)的表述涉及公安部的管理职责,但考虑到两部门联合发布规章可能会影响本规章的出台进度,因此,本规章回避了对机场公安机关职责进行直接规定,只对预案进行要求,由地方政府在制定预案时将机场公安机关职责再予以明确。该内容在第四章第二十条予以体现。 七、关于通用机场的应急救援问题 我国现有通用航空机场、起降点已近400余个。“十二五”期间各地新建通用航空机场的积极性空前高涨,目前民航局已着手制定通用航空机场建设布局规划。因此,通用航空机场的应急救援管理工作也非常重要,迫切需要规范,有必要在规则中予以强调,据此,在第九章第六十八条增加了“在民航局制定通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之前,通用机场可以结合本机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则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八、其它补充和完善的条款 针对原规则实施以来发现的一些遗漏和理解方面存在的问题,本规则做了适当补充和完善,主要是: 1、关于机场的邻近区域问题。随着我国拥有两条以上跑道的机场增多,原规则对机场邻近地区的描述已难以准确划定机场应急救援的范围,鉴此,本规则总则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场邻近区域是指距机场每条跑道中心点8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