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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6号
【颁布时间】 2011-09-23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91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接上页]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支付归集总账户内为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备付金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为备付金账户记录资金明细。

  备付金账户可以视为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一个备付金账户只能与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关联。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认购)申请,且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扣划备付金账户中留存资金成功的,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为中国结算和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

  (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二)建立与账户开立人销售业务相关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的监督信息平台。监督信息平台应当具备监督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账户关联、资金划转控制、资金流向监控、大额预警处理、基金销售数据导入、与中国证监会基金综合监管系统联网等功能;

  (三)指定特定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四)与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四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载明协议当事人的声明与保证,并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账户开立人具有合法的开立销售账户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或者限制开立销售账户的情形;

  (二)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

  (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监督机构对基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负有了解对方遵守本规定及履行协议情况的义务,如发现对方违规或者违约,应当要求对方限期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本规定第四章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见附件)的要求。

  商业银行指定内部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上述相应监督职责的落实。

  

第四章 销售账户运作规范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转流程,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封闭运行。销售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也不得用于与基金销售无关的消费或者转账等。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时,应当确保收款账户是在监督机构备案的账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时间应当遵循《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的规定。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交收。

  除基金投资人备付金账户与基金销售机构备付金账户之间可以转账外,备付金账户之间不得互相转账。

  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红的资金,应当退回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在变更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后向监督机构备案。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且未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基金投资人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将资金分别存放于销售归集总账户、支付归集总账户,并记录明细。

  第十九条  账户开立人用自有资金参与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选择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账户开立人不得以销售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为基金投资人设立备付金账户的,应当按季度向基金投资人支付备付金账户利息,其利率应当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后,应当对指令进行明细或者总分核对。

  监督机构发现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与本规定要求或者监督协议的约定不符的,应当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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