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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6号
【颁布时间】 2011-09-23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91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接上页]
监督机构应当对销售账户可能存在的余额、备付金账户的余额和资金使用情况、销售相关费用收取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账户开立人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销售相关费用的,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费用收取的证明文件和划往账户的基本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履行监督职责的部门不得将账户开立人或者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泄露给其他部门、机构或者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格式和程序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报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管理及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撤销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账户开立人、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其相关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存放和管理可以依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结算依据其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注册登记、资金结算及监督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附件: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一、本流程中的d日是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者现金红利发放日。d-1日、d+1日、d+2日、d+3日、d+4日为工作日。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处理d-1日15:00至d日15:00所接受的申购、赎回等申请或者d-1日17:00至d日17:00的认购申请(基金认购或者开放申购首日的起始时间为d日9:30),并向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发送交易确认及交收数据。

  三、基金投资人认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认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接受认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认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认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认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募集验资账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使用注册登记账户进行认购资金的中转。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验资完成当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验资完成当日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第二次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从募集验资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五)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第二次确认失败认购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基金投资人申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申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申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申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申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2: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申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该基金的注册登记账户。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申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d+2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五、基金投资人赎回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赎回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二)d+3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赎回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3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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