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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8月12日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8日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4日 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8月12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它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本条例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市容、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市容环境卫生领域,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并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对城市管理执法违法行为或者城市管理执法行为的投诉,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度。居住在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责任单位和清扫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