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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核准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 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予以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碍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