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四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并具有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对于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产生工业垃圾、医用垃圾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四十五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掏粪便,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四十六条 餐厨垃圾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河渠、公共厕所,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倒。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进行清运;负责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餐厨垃圾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并限期进行整改,达到规定标准。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公共厕所应当无偿对外开放。 第五十一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市容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作业单位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