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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旅游景区、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以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由本单位负责。 临街的商户按照门前三包规定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临街建筑物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保持桥梁、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畅通、整洁、完好; (三)保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城市道路以及附属设施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道路附属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二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设置交通、邮政、通讯、电力、电子媒体、环境卫生等设施的,报经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它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公益性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不得损害设施的原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恢复原状。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加工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和加工。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的,按照拉萨市有关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定执行。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第二十六条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