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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内政办发电[2011]95号
【颁布时间】 2011-11-08
【实施时间】 2011-11-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3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社保基金违纪违规问题深入整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社保基金违纪违规问题深入整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电〔2011〕95号 2011年11月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社保基金违纪违规问题深入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社保基金违纪违规问题深入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一一年十月)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要求,从2011年5月起,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了对2008至2009年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中所发现各类违纪违规问题的深入整改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关于开展社保基金违纪违规问题深入整改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发〔2011〕153号)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专项治理中发现的各类违纪违规问题认真梳理,以旗县为单位对违纪违规问题逐项建立台账,填入统计报表上报,并对尚未整改的问题提出了初步意见,为下一步深入整改奠定了较好基础。为规范和加快各地的深入整改工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深入整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 此次深入整改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督促具体整改责任主体(直接造成发生该笔违纪违规资金的部门、单位或个人)完成好整改任务。

  (二) 每笔违纪违规资金完成整改的标准是:该笔资金已经以货币形式足额归回到相应社保基金专户,或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与要求(具体程序与要求详见附件,下同)已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或欠缴费的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延期缴费的规定,并已经提供担保,签订了延期缴费协议。

  (三) 此次深入整改,原则上要在年内完成。对于一些年内完成整改确有困难的特殊问题,务必于2012年11月底前完成整改。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分别于2011年、2012年12月20日之前,按照全区统一要求将整改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另行印发)按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各类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

  (一) 关于“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

  1.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问题。应严格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以下简称“劳社部发〔1999〕36号文件”)第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禁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11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47号,以下简称“财社〔2003〕47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尽快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抵费实物进行评估认定,确认价值后拍卖处理,拍卖收入全部并入基金专户。其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实施前企业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变现后小于原值的部分应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与要求,由相应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征缴条例》实施后企业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变现亏损部分应转为企业欠费,不得申请核销(企业已经破产的,应按照本意见中关于破产企业欠费问题的处理要求进行处理)。

  2.挤占挪用(含出借、违规使用等)社保基金问题。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财社字〔1999〕22号,以下简称“财社字〔1999〕22号文件”)第四条,《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抓紧收回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5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审计署、卫生部、中国证监会《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方案》(人社部发〔2008〕55号)第二条(二)、《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51号)第三条等有关文件规定尽快整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主动协调、督促有挤占挪用行为的责任主体尽快明确整改期限,制定详细的整改计划,并在整改期限内按照政策,该追回的追回、该清欠的清欠、该处置的处置,以货币形式足额归回社保基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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