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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行政征收征用;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强制检测、限定他人购买指定商品、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五)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责; (六)机构编制事项; (七)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限制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八)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订工作计划并落实工作机构及人员; (二)明确管理和执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对照研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 (四)收集国内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可行性论证和风险评估,并对实施后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书面、座谈、论证、听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形成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的书面材料。 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权的,应当充分征求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分歧较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存在分歧的,提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提请政府审议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区县政府办公室转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其他制定机关审议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提请政府审议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请示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包括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相关参考资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权限、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适当、可行;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符合规范; (六)是否创设了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下列期限内审结: (一)一般规范性文件,在10个工作日内; (二)处理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立即办理; (三)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或者争议较大,需要进一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2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时需要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或者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提出意见。 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刊登拟制定文件的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联系人和电话。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意见; (二)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三)存在重大分歧,经协调未形成一致意见的,将分歧及审查处理意见一并提请制定机关决定; (四)因制定依据正在发生重大调整等情况,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五)对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提出不予审查通过的意见。 第三章 前置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部分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合法性审查制度。 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发布实施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重大调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 (二)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属于先行先试重大改革创新措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