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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宜规定行政处罚内容。确实需要规定的,应当指明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名称,不得使用“违反本规定(办法)的,予以……处罚”的形式。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有关行政机关简称表述为: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经信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建委)、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投资促进委员会(投促委)、金融发展办公室(金融办)、环境保护局(环保)、城市管理局(城管)、交通运输局(交通)、国土资源局(国土)、农业委员会(农委)、旅游园林局(旅游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广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委)、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族宗教)、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办)、市政府侨务办公室(侨办)、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外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9日发布施行的《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宁政发〔1999〕59号),2008年6月23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与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08〕7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