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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可能引起较大社会争议的; (四)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环境和资源保护,住房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劳动就业、教育、医疗等社会保障措施,以及价格调控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措施。 前款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适用前置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应当在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前,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时汇报。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编号制度。规范性文件列编“规”字文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规”字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施行惠民、救济等措施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具体实施日期的; (三)处理紧急或者突发事项的。 无间隔期或者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间隔不足30日的,应当在制定说明中阐述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本市对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限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其中暂行(试行)文件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但因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有效期。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适用期。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5年,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组织评估、论证并重新制定公布。未重新制定公布的,自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可由实施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报备。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市政府报备,径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备。 第三十三条 报备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制定说明(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制定说明包括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应一并提供。 第三十四条 对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暂缓备案登记决定。 对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备;补充或者重新报备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现存在违法内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纠正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对继续执行该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市政府中止执行部分内容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不按规定报备或者不纠正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