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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载明申请审查事项和理由。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申请,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对规范性文件实行报备台帐管理。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统计报告制度和年度通报制度。 市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报市政府,抄报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 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每年一月份,将本机关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及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南京政府法制网予以公布。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指导和协调,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负责具体实施评估。 第四十二条 评估工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评估专栏,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登载被评估文件全文和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的部分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进行。 评估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评估内容包括: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一致; (二)合理性评估:为实现制定目的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评估:与同位阶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各项制度之间是否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是否具体可行,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五)绩效评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分析以及执法体制、机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评估报告应当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一次,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变动情况,适时进行专项清理。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修改、废止: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明显不一致的; (二)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有效期、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不协调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六)涉及向企业收费、摊派以及单独对民间资本设置附加条件的; (七)与转变政府职能要求不一致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修改、废止的。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技术规范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知、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格式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规范。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五十条 总则一般包括制定宗旨、依据、执行机关和原则。 援引的依据应当使用全称,并注明发布机关、文号。依据较多的,只引用主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名词需要解释的,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解释条款可以位于总则或者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