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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发[2011]290号
【颁布时间】 2011-12-27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1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载明申请审查事项和理由。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申请,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对规范性文件实行报备台帐管理。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统计报告制度和年度通报制度。

  

  市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报市政府,抄报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

  

  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每年一月份,将本机关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及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南京政府法制网予以公布。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指导和协调,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负责具体实施评估。

  

  第四十二条  评估工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评估专栏,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登载被评估文件全文和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的部分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进行。

  

  评估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评估内容包括: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一致;

  

  (二)合理性评估:为实现制定目的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评估:与同位阶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各项制度之间是否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是否具体可行,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五)绩效评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分析以及执法体制、机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评估报告应当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一次,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变动情况,适时进行专项清理。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修改、废止: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明显不一致的;

  

  (二)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有效期、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不协调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六)涉及向企业收费、摊派以及单独对民间资本设置附加条件的;

  

  (七)与转变政府职能要求不一致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修改、废止的。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技术规范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知、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格式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规范。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五十条  总则一般包括制定宗旨、依据、执行机关和原则。

  

  援引的依据应当使用全称,并注明发布机关、文号。依据较多的,只引用主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名词需要解释的,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解释条款可以位于总则或者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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