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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颁布时间】 2012-03-14
【实施时间】 2012-03-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12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6页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接上页]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第三十五条  赔款计算

  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

  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章 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四十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6、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5、被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四十一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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