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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保险期间 第六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它事项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六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六十九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 1、玻璃单独破碎险 2、自燃损失险 3、新增设备损失险 4、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5、车上货物责任险 6、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7、不计免赔险 8、特种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 9、指定修理厂险 10、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11、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 玻璃单独破碎险 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第四条 本附加险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规定。 自燃损失险 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期间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二)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