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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银川市建设局
【发文字号】 银建通[2012]75号
【颁布时间】 2012-04-01
【实施时间】 201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14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银川市建设局关于印发《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银川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细化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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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初次违反,未造成一定后果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有潜在危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人员伤亡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6、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初次违反,未造成一定后果的,并能主动纠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后果,未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7、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初次违法,未产生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能主动清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行为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8、占道市场、停车场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初次违法,能够限期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后果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后果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9、擅自收购市政设施构配件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主动配合执法,积极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有潜在危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10、阻碍抢修施工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初次违反,未造成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后果的,产生安全隐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细化标准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运营服务费。

  

  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运营服务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运营服务费,并处以骗取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运营服务费一次的,处以骗取款额1倍罚款;

  

  2、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二次的,处以骗取款额2倍罚款;

  

  3、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三次及以上的,处以骗取款额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逾期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超期1-5天的处以应缴费额的1倍罚款;超期5-10天的,处以应缴费额的2倍罚款;超期10天以上的,处以应缴费额的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其他排污者,超期1-5天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超期5-10天的,处以伍百元罚款;超期10天以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银川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细化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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