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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12]27号
【颁布时间】 2012-04-24
【实施时间】 201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19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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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特许业务经营资格未获批准的,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筹备期内未能申请开办业务或申请开办业务获准后未能按期开办业务的,自截止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前款申请开办业务获准后未能按期开办业务且未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的,自截止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五条  新设特许机构持续经营6 个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在其辖内异地新增分支机构,并可附带为原外币代兑点或不多于3个新设网点申请经营资格:

  (一)申请报告;

  (二)获准经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五)、(六)、(八)、(十)、(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继续新增分支机构应在前款机构获准经营3 个月后方能申请。

  特许机构在拟新设地区已经营外币代兑业务的,不受新增分支机构时间间隔的限制。

  第十六条  新设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持续经营6 个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新增同城网点,每次申请不多于3个:

  (一)申请报告;

  (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六)、(八)、(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继续新增网点应在前款网点获准经营3个月后方能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适用于

  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筹备期和申请开办业务的管理。 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负责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新增同城网点的审批。

  第十八条  特许机构申请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特许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二)经营特许业务1年以上,开设网点5家(含)以上,在申请前12个月内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1000万美元,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三)具备总部集中管理能力,能统一进行会计核算,管理全系统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备付金、业务数据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拟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特许机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外汇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业务发展情况总结及未来拓展规划;

  (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四)达到全国性经营最低标准的网点数及业务量的证明材料;

  (五)对跨区域分支机构进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特许机构获准全国范围内经营后拟跨区域新增分支机构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拟新增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并可附带为原外币代兑点或不多于3个新设网点申请经营资格:

  (一)申请报告;

  (二)特许机构总部对拟设分支机构开办特许业务的授权文件;

  (三)特许机构总部所在地外汇分局对设立分支机构的无异议函;

  (四)获准全国经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五)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适用于对第二十条特许机构跨区域分支机构在同一外汇分局所辖区域内继续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特许机构须加强对分支机构和网点的内控管理。特许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网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的,自执行处罚之日起6个月内,外汇局不受理其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特许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外汇登记、验资询证、外汇资本金结汇等事宜应按照现行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特许机构在持续经营特许业务期间发生以下变更事项,应事前按第九条或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备案,由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后方可办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经营场所;

  (四)变更持有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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