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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12]27号
【颁布时间】 2012-04-24
【实施时间】 201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19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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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特许机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兑换特许证: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经营场所;

  (三)兑换特许证破损;

  (四)兑换特许证遗失;

  (五)外汇局认为其他需要更换兑换特许证的情形。 变更名称和经营场所、兑换特许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兑换特许证时向原发证机关缴回原证。

  兑换特许证遗失,特许机构应在外汇局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证作废后方可申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特许机构主动终止特许业务的,应在终止业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特许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外汇局有权终止其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特许证:

  (一)未正常开展特许业务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二)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特许机构主动终止或被外汇局终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特许证的,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章 柜面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特许机构可为个人办理当日累计等值5000 美元(含)以下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货币兑换业务,具体包括:

  (一)境内个人在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以内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二)境外个人在个人结汇年度总额以内外币兑人民币的业务;

  (三)境外个人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的业务。

  第三十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特许机构可受理客户支付的资金包括现钞和旅行支票,向客户交付的资金应为现钞。

  第三十一条  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时应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准确记录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境外个人当日累计等值1000美元以上5000美元(含)以下未用完人民币的兑回业务时,还应审核并留存本机构为其兑入人民币时所出具的原兑换水单,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

  第三十二条  特许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标识码,连通个人结售汇系统后方可办理特许业务。特许机构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参照金融机构管理。

  (一)特许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00美元以上的兑换业务以及为同一日内兑换业务达到5笔的个人继续办理兑换业务,应实时登录个人结售汇系统录入有关交易信息。

  (二)单笔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兑换业务,可在办理兑换业务后的24小时内补录,备注栏注明“特许兑换补录”,并每日打印补录交易流水留存3年。

  (三)特许机构将兑换业务的信息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时,应正确选择其资金属性。

  (四)设在国家边境口岸内的特许机构网点办理外币兑换为人民币的业务,单笔等值100美元(含)以下的,可不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五)特许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核对和纠错机制,每日对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数据信息、自身特许系统兑换业务的数据信息与兑换水单记载的数据信息进行核对,保证录入数据信息的及时、准确和完整,并留存相关材料3年备查。

  第三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安置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货币兑换统一标识、兑换特许证、兑换牌价、“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等标示。依法单独收取手续费的应明示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特许机构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和市场需求选择兑换货币种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在挂牌前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特许机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汇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挂牌汇价。

  第三十五条  特许机构应印制并使用兑换水单办理兑换业务。

  (一)水单应为一式两联,一联为特许机构联,一联为客户联。

  (二)水单应完整记录每笔兑换交易的明细情况,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特许机构及网点名称、交易日期及时间、顾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交易货币币种及金额、支付方式、兑换使用的牌价、交易流水号码、手续费收入(单独收取手续费时填写)等。

  (三)水单必须连续编号,不得重复使用,同本水单不得跳号使用,作废水单应剪角保存。兑换水单应妥善保管,须登记领用或发放的情况,不得转让、出售,使用过的水单保存3年备查,相关电子记录长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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