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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等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前期介入管理内容,给予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前期介入管理经费,具体内容与标准由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区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招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投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物业管理业绩资料及机构设置情况; (三)投标文件; (四)物业服务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结束1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单位发出的招标文件; (二)中标单位报送的投标文件; (三)评标、定标报告; (四)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基本情况等,应当向业主公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物业进行竣工验收。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及配套设施的完备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严格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相关规定,建立查验记录,核收物业管理资料,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资料不完整,物业管理用房与规划设计不相符,配套设施设备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拒绝整改或者多次整改都不符合要求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整改。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新建住宅承接验收工作,并移交下列物业管理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物业管理资料,应当自移交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且最低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门卫房、机房、监控室、休息室等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