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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五)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要求,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 (七)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八)劝阻违反管理规约及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专业人员数量、物业管理类型和面积,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二)违反有关规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人员; (三)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四)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 (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 (十)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十一)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 (十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资料以及下列文件和资产,并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关物业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用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的结余; (四)与物业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清单;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的明细账;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对业主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另行收取一定清运费用;业主不同意交纳清运费用的,应当自行清运,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监督。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物业管理区域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并且与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维修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五十一条 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费应当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与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