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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监督证券交易所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四)监督证券交易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章程、协议、业务规则以及风险预防与控制的情况; (五)当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证券交易所利益时,要求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六)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七)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 (八)向会员大会提出提案; (九)会员大会授予和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监事会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会员监事不得少于两名,职工监事不得少于两名,专职监事不得少于一名。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会员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专职监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证券交易所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的专职监事或者其他监事代为履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监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监事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证券交易所章程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期货业工作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中国证监会有权解除或者提议证券交易所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按照规定任命新的人选。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证券交易的基本原则; (二)证券交易的场所、品种和时间; (三)证券交易方式、交易流程、风险控制和规范事项; (四)证券交易监督; (五)清算交割事项; (六)交易纠纷的解决; (七)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八)交易异常情况的认定和处理; (九)投资者准入和适当性管理的基本要求; (十)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二)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三)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记载并公布下列事项: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盘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成交金额的分计及合计; (五)证券交易所市场基准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布或者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证券交易所对市场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经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