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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 方式违规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获取利益。 第七十条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七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证券交易所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该报告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二)关于业务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分别于每一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和每一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其他条款中规定的报告事项;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遇有重大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证券交易所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投资者和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 (二)发现证券市场中存在产生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证券市场中出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过程中,需由证券交易所作出重大决策的事项;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条 遇有以下事项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交易所会员和投资者: (一)发生影响证券交易所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证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理措施。 第七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以及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七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七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与执行情况、自律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信息技术系统建设维护情况以及财务和风险管理等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检查。 中国证监会开展前款所述评估和检查,可以采取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自查、要求证券交易所聘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专业机构进行核查、中国证监会组织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七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时,证券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涉及诉讼或者证券交易所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事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或者对现有上市证券交易品种作出较大调整未制定修改业务规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该交易品种的交易,并对有关负责人采取处理措施。 第八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或者修改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而未履行相关程序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修改、暂停适用或者予以废止,并对有关负责人采取处理措施。 第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报告义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存在下列情况时,由中国证监会对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证券交易所对有关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中国证监会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